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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队原创|瞒天过海,掌上明珠非己出;移花接木,房产赠与可撤否?

2020年4月21日  深圳离婚案件找律师   http://www.szlhzls.com/


  【案例回放】
  魏先生是深圳一家网络科技公司的技术总监,名下有两套房产,A房产已取得全部产权,B房产还在按月还贷。2015年初,魏先生在相亲网站上认识了同城工作的邓女士,相谈甚欢,很快便从网友发展成现实恋人。热恋数月后,邓女士搬进魏先生家中,二人开始了同居生活。2015年末,邓女士怀孕,魏先生闻听小生命即将造访的消息惊喜不已,自此决心要与邓女士携手一生。2016年初,魏先生精心策划了一场浪漫的求婚仪式,随即与邓女士喜结连理。同年,邓女士诞下女儿魏小某。
  2019年,邓女士突然以夫妻感情淡漠为由要求离婚,并暗示自己一心向佛不需要财产也不会再婚,希望魏先生将名下B房产赠与女儿魏小某。魏先生多番挽回无果,被迫同意,心里仍筹划着未来想办法重修旧好。考虑到魏小某尚年幼,日常邓女士照顾较多,魏先生同意抚养权归女方,并在协议中约定其名下的B房产赠与魏小某。
  离婚后三个月,魏先生意外得知邓女士已与另一男子结婚,非常震惊。经过一番沟通、查探、争吵之后,魏先生才彻底明白自己从一开始就被蒙在鼓里,爱若明珠的魏小某竟非亲生!原来,当年怀孕的邓女士,也不确定孩子的父亲究竟是谁……孩子出生后,邓女士与前男友的感情死灰复燃,经亲子鉴定证实了孩子并非魏先生所出,这才绝决转身,很快与前男友结婚。
  得知真相的魏先生悲愤不已,决定撤销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赠与婚生女的条款,但邓女士认为协议已经因为双方登记离婚而发生法律效力,且该房产其也有份,不同意撤销。为此,魏先生找到申茵律师团进行面谈咨询。


  【案例分析】

  申茵律师团婚姻家事律师针对此案分析如下:


  一、离婚协议赠与房产给子女的条款是否“板上钉钉”不可撤销?
  1、暗含“道德义务”的赠与不可撤
  有观点认为,离婚协议具有人身属性,受《婚姻法》调整,《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无效、解除、撤销以及赠与合同等相关规定并不适用于离婚协议,因此离婚协议条款可否撤销只能依据婚姻法相关的规定来判断。申茵律师团婚姻家事律师对此持不同观点,因为婚姻家庭关系系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属于《民法》范畴。其涉及的财产关系也系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离婚协议中的夫妻财产约定是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建立的财产关系,虽具有一定身份因素,但仍属于民事(财产)权利义务的范畴,理应受《合同法》的调整。
  具体来说,离婚协议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本质上是一种赠与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可知,在赠与合同具有道德义务性质时,赠与人不能随意撤销赠与,而父母之于子女要承担法定的抚养义务,在道德层面更是理所应当。故对于父母约定赠与给子女的房产,实践中一般认定为属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即使未进行产权变更,也不能主张撤销赠与。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审判指导意见“协议离婚时夫妻双方达成的将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协议离婚的情况下,一方反悔请求撤销赠与条款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没有欺诈、胁迫情形的,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也支持前述观点。
  2、被“欺诈”签署的协议可撤销
  根据前述分析可知,夫妻离婚协议约定赠与房产给子女的条款一般不可撤销;但本案的情况,申茵律师团认为可以撤销:
  一方面,从合同法层面分析,魏先生为保障魏小某日后生活赠与房产的行为,系基于魏小某与自己的血缘关系,自知晓无亲子关系时起,魏先生对魏小某自始无任何抚养照顾的法律或道德义务。在不具备道德义务性质且涉案房屋产权未变更的情况下,魏先生可以主张撤销。
  另一方面,从婚姻法层面分析,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本案魏先生与魏小某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事实可知,邓女士一来以魏小某系亲生多年欺诈魏先生;二来又在离婚时以“不想要财产”、“不会再婚”等言语诓骗魏先生,最终导致魏先生对婚姻及亲子关系状况产生重大误解而做出赠与房产给魏小某的意思表示,因此在有司法鉴定报告证实魏先生与魏小某不存在亲子关系的前提下,其有权撤销赠与房产的约定要求重新分割财产,甚至向邓女士追究损害赔偿的责任。


  二、“平起平坐”的财产共有人有权反对撤销离婚协议的赠与条款吗?
  本案的B房产系魏先生婚前购买且在婚后存在还贷的房产,根据《婚姻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可知,在无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婚后一方的工作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魏先生婚后以夫妻共同收入偿还B房产的贷款,那么,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可知,B房产中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以及对应的房产增值部分应属于魏先生与邓女士的共有财产。
  《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前述规定,魏先生与邓女士在处分夫妻共有财产时,达成一致意见方视为有效,但由于魏先生做出赠与行为时存在因被欺诈而产生的重大误解,不存在双方一致同意处分的意思表示,所以,基于共有财产共同处分的原则,邓女士的反对无效,魏先生有权撤销。
  赠与撤销后,对于共有财产部分,也即婚后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对应的房产增值,应当予以分割,在房产归魏先生的前提下,由魏先生对邓女士给予补偿。另外,因为邓女士在婚姻中存在过错,魏先生可在律师的指导及帮助下,尽可能在前述共有财产中争取全部或大部分的份额。


  【律师点评】
  现代社会里的“饮食男女”们,婚前有“初恋”、“前任”是个普遍现象。而现代女性在婚恋对象、生活方式的选择上拥有了更多的自主权,这也是时代的进步,更是社会尊重女性的体现。但无论作何选择,人都必须坚守底线。类似本案邓女士的做法,未免太不磊落,可以说是深深地辜负和伤害了魏先生。
  每个人结束感情的方式不同。有的人分手后面对现实,努力生活得更好;有的人长时间沉浸在失恋的痛苦里无法自拔,总是“记得绿罗裙,处处怜芳草”!还有的人,经历了不得已的分手后,为转移痛苦,会快速寻找下一个目标。但事实上,其中的一部分人即使有了“新人”,仍“曾经沧海难为水”,对旧爱执着难忘,甚至结婚后还 “身在曹营心在汉”,最终发生像本文邓魏二人这样的悲剧。这些又遗憾又沉痛的情感际遇,也成为古往今来众多文学、影视作品的创作源泉,着实让人叹惋!
  深圳婚姻律师提示:无论男女,既选择了重新开始,便要清空过往。守住婚姻的底线是对另一半起码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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