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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理解与适用分析

2024年5月27日  深圳离婚案件找律师   http://www.szlhzls.com/

摘要:我国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认定规则历经多次变动,《民法典》第1064条总结并深化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本文结合立法变迁、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举证责任分配等内容简析该规则的理解适用和优化建议。

关键词:夫妻共同债务 日常家事代理 共同生活 共同生产经营 举证责任


婚姻家事法律制度中夫妻债务的核心问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问题,即什么情形下个人负债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民法典》第1064条细化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推定问题,事关婚姻财产稳定和债权人利益保护。实务中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产生债务关系的概率逐渐上升,并呈现出由生活性债权债务关系向经营性债权债务关系转化的趋势,因而有必要结合司法实务动态,分析《民法典》相关规则的规范内涵与改进方向。


一、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立法变迁

结合司法实践可以发现,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争议焦点通常是夫妻是否要对一人举债共同担责。为解决这一问题,我国立法规定,“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是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重要标准。但此项规定过于原则化,很多疑难的债务认定问题无法直接适用;同时也给作为第三方的债权人附加了较大的诉讼负担,如果债务人否认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债权人很难收集到私密性极强的有关债务用途的证据,因此出现了很多夫妻假离婚或合谋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为了完善前述规定,并解决夫妻双方合谋损害债权人利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负担的债务,法院应将其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规则简单地以债务形成时间来划分个人债务或共同债务,未能深入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认定实质,导致实务中简单推定的做法盛行。〔1〕虽然强化了对债权人的保护,但矫枉过正———一方面该规定与婚姻法乃至整个法律的基本原理相冲突;另一方面引发了很多的社会问题增大了婚姻风险。很多夫妻一方在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负债”,甚至出现了不少债权人和举债方串通坑害非举债方的案例。

为了补救前述规定带来的社会家庭风险,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明确共同债务不包括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所负债务以及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所负债务。2018年《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把“共债共签”“事后追认”“家庭生活日常需要”“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等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民法典》第1064条承继了前述规则。纵观该规则的立法变迁《民法典》较全面整合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形成了较为系统的立法内容。


二、《民法典》第1064条的内涵理解

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有以下三种情形:其一夫妻基于“共债共签”及“事后追认”所欠的债务,此为明示的夫妻共同债务。这类债务的法律依据虽然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但本质上其实是合同法问题。其二,基于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产生的债务即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负担的债务无论夫妻双方是否达成合意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三基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这是讨论该问题的核心也是实践中争议最大的部分。

第一种情形是共签共认之债,实践中一般要求夫妻双方在相关债务的文件上共同签字,或共同对外传递负债的意思表示。“共债共签”通常是产生债务时签署,而“事后追认”则一般是在夫妻一方负债后,债权人追款时,另一方表示愿意共同承担。根据相关规定和相关司法判例,有证据证明未举债一方对负债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可以推定夫妻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

第二种情形是家事代理之债,需要结合日常家事代理制度进行理解。日常家事代理是指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事务而发生的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并由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具体到日常生活中,由于每个家庭的消费水平及观念各异,情况复杂,因此在立法层面并没有作出列举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对“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提出了参考意见〔2〕主要包括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比如衣食住行、医疗保健、子女教育、娱乐文化等消费支出。这些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需的开支,而不是指为奢侈享受支付的款项。

第三种情形是由债权人举证证明的“日常家事代理范围外的债务”,包括夫妻共同消费支配、形成共同财产、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等。〔3〕只要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为了夫妻及家庭的利益,则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践中常见的“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包括购买房产或车辆供家庭使用、支付未成年子女较高教育费用、夫妻一方或未成年子女重大医疗服务费用、为履行赡养义务支付的费用等。对于“共同生产经营”如何判断目前并无明文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共同参与”作为认定标准,主要涉及共同从事经营、投资和购买生产资料等情形,需要考虑活动性质以及双方在活动中的地位作用,〔4〕具体到实践中法官确实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对此,司法解释应对“经营性负债”作出细化的规定,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三、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的优化建议

《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仍是原则性的,为了平衡各方的权益,更为了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有明确的指引,笔者认为需要进一步明确下列两个问题。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及法官在司法裁判中依职权查证

总体来说《民法典》吸纳了2017年、2018年出台的两部司法解释的规定,否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将超出家庭代理权范围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这样的规则使得当事人在一些金额较大的商事交易中借助“共债共签”规避风险,也同时解决了既往实践中非负债一方举证困难而“被负债”的现象。但转换视角可以发现,债权人很难证明债务是债务人为了夫妻共同利益所负,如其举证不能将承担败诉责任,最终无法成功追回债务。

笔者认为,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应考虑夫妻生活的隐秘性及封闭性,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很难完全收集到“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的证据。在债权人能够提供一些线索供法院查明的情况下,法院应依法行使职权责令债务人及其配偶披露债务用途,或法院依职权调取金融账户交易流水查实债务用途,进而判断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前述建议可能会与夫妻双方的隐私权产生冲突,因此并非债权人提供的所有线索,法院都要去查证,相关线索必须与债务存在关联性。

(二)应明确夫妻一方侵权产生的债务该如何认定

无论是之前的《婚姻法》,还是现在的《民法典》,均忽视了夫妻一方侵权产生的债务如何认定的问题。但此类债务在司法实践中非常多见,也出现了很多对立的观点、混乱的认定标准和同案不同判的乱象。2016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参考意见,规定夫妻一方因侵权产生的债务虽原则上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若债务系共同生产经营和生活所负,则其产生系为家庭谋取利益,配偶因此享受获益的机会,亦应承受其风险。笔者赞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前述观点,但地方性的司法文件无法在全国适用,建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明确。


四、结论

总体而言,《民法典》第1064条作为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功能是显著的。随着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完善,相关司法解释全方位展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证明责任、清偿规则以及执行程序并形成链条循环后,实践中处理夫妻债务纠纷时可以更好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注释:

1〕 王晓英: “夫妻债务司法解释的合法性问题及其根源与解决对策”。载 《学术交流》 2019 年第6期。

2〕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可以参考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资料显示的我国城镇居民家庭八大类消费种类(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参见“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载http://www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12日22日。

3〕程新文等:“《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4期。

4〕程新文等:“《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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