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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

2018年7月20日  深圳离婚案件找律师   http://www.szlhzls.com/
  【案情简介】
  冯女士与丈夫朱先生系大学同学,婚后二人共同前往深圳创业,结婚十年期间共同购置了四套房产,2016年冯女士发现朱先生在微信上与二十多位女子保持暧昧,其中大部分都与朱先生见过面,此外冯女士还发现朱先生短信上有很多开房通知。至此,冯女士才发现朱先生多年来对自己和家庭不忠的事实,冯女士为此提出离婚,朱先生不同意与冯女士离婚,并向冯女士下跪认错,发誓一定改过,承诺再出现类似情形,则净身出户。朱先生系冯女士初恋,二人婚后又生育了两个子女,夫妻两奋斗多年,可以说是苦尽甘来的时候,冯女士也不甘心就此离婚,便原谅了朱先生。但冯女士依然非常担心朱先生后期可能还会再出轨,故要求朱先生签订一份忠诚协议。为此冯女士找到广东风泽律师团婚姻家事团队详细咨询如何拟定及忠诚协议法律效力问题。


  【律师解答】
  广东风泽律师团婚姻家事团队分析解答如下:
  忠诚协议并非法律术语,实践中忠诚协议的表现形式也是琳琅满目,常见的有保证书、悔过书、承诺书等,这类文书在理论定性及实践处理上存在很大争议,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也会非常慎重。
  很多当事人写的忠诚协议,其内容通常为“本人***保证对***忠诚,今后不再和其他异性交往,保证不跟其他异性联系或发生男女关系,若再犯次错误,自愿净身出户。”当然,具体到个案,条款的内容会有所不同,但意思基本都是如此。对于此类忠诚协议,我们团队在办理婚姻案件过程中碰到过很多,大部分法院会认为夫妻之间自愿达成的忠诚协议有效,但并非忠诚协议中的所有内容均会获得支持,一般对于忠诚协议中过错方承认的事实会予以认定,但对于违反婚姻自由原则的条款或限制人身自由的条款将被认定无效,关于赔偿的内容明显超出一方承受能力或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甚至要求净身出户的,法院一般会基于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酌情处理,并不会全部支持。
  对于像冯女士这样的情况,作为婚姻律师团,专业上我们不建议她通过拟定忠诚协议的方式解决现在的问题,忠诚协议的处理在实践中确实存在太大争议与不确定性。《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婚姻家事律师建议冯女士依据前述规定,以订立婚内协议的方式对婚内财产的性质作出约定。后期若涉及离婚,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协议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该婚内协议将作为法院处理夫妻财产分割的依据,其效力及实用性远超过忠诚协议。
  深圳婚姻家事律师提示:对于当事人来说,无论是拟定忠诚协议还是婚内协议,务必注意在协议条款的表述中不要将离婚作为协议的生效条件,如此约定会令忠诚协议或婚内协议具有了离婚协议的性质,以离婚作为协议生效条件的此类协议在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况下,会被认定为未生效的协议,因此导致协议中关于婚内财产权属的约定无法产生法律约束力,自然无法实现当事人拟定协议的初衷。故建议需要拟定类似协议的当事人,一定要委托专业人士从法律层面做好风险把控,确保协议未来的可执行性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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