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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遗嘱的法律效力?什么形式的遗嘱更有效?

2019年12月13日  深圳离婚案件找律师   http://www.szlhzls.com/
  【案情简介】
  陈女士与冯先生结婚后育有冯子与冯女,冯女育有一子郑先生。陈女士与冯先生于20世纪70年代离婚,此后陈女士没有再婚。1998年4月17日,陈女士的弟弟(以下简称陈弟)与其妻将二人名下的深圳市某小区房屋赠与给陈女士,陈女士随后办理了深圳市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
  2017年10月27日陈女士因心脏衰竭被送到深圳市某医院住院治疗,当天医院即向病人家属出具了病危通知书,由于病情进一步恶化,陈女士于2017年11月3日被转入重症监护室。2017年11月6日,陈女士在二位女性朋友的见证下,由朋友杨先生代书立下遗嘱,遗嘱载明:“立遗嘱人:陈女士。我自愿立本遗嘱,对我所有的房产作以下处理:本人陈女士是深圳市某小区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我持有深圳市某小区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现我自愿立本遗嘱,在我去世后,将上述属于我的所有的房产指定遗留给郑先生个人所有,不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其他任何人不得争执。本遗嘱于2017年11月6日由本人订立,并由杨先生代书。”陈女士在立遗嘱人处签名并按指模,杨先生及二位见证人分别签名并按指模。2017年11月25日,陈女士因心脏衰竭去世。2017年12月底,郑先生与冯子、冯女因涉案房屋的处理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律师分析】
  申茵、潘晶婚姻律师团队分析本案相关案情及资料后总结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代书遗嘱是否合法有效;2.涉案深圳市某小区房屋是否由郑先生继承。


  一、关于涉案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涉案代书遗嘱由二位见证人在场见证,杨先生代书,该代书遗嘱除记载有财产继承的内容外还注明了立遗嘱的时间,见证人、代书人均系陈女士朋友,并非继承人、受遗赠人,亦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没有利害关系,陈女士本人和见证人、代书人均在遗嘱上签名确认,故该代书遗嘱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
  其次,诉讼中原告郑先生提供的深圳市某医院出具的陈女士于2017年11月6日的病情简介专页表明,陈女士在立代书遗嘱当天意识清楚,能够准确表达自己的意思,且能配合医院的治疗检查,由此可见陈女士订立遗嘱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由意思表示订立的遗嘱应予以尊重。
  此外,被告冯子主张在民政局并未查到陈女士与冯先生的离婚信息,故没有证据证实陈女士与冯先生已经离婚,陈女士接受赠与的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其无权自行处分该房屋,其所立的代书遗嘱无效。冯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登载陈女士已婚的户口簿予以佐证。郑先生则抗辩认为涉案的房屋为陈弟与其妻赠与给陈女士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且据陈弟所述陈女士与冯先生己于20世纪70年代离婚,故陈女士有权处分涉案房屋。郑先生提供了《赠与合同》、(98)桂梧证字第493号《公证书》以及陈弟、陈女士邻居及居住地的村委出具的书面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证实涉案的房屋原为陈弟与其妻共同所有,陈弟与其妻和陈女士于1998年4月17日签订《赠与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陈弟与其妻将该房屋赠与陈女士,深圳市公证处对该《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另陈女士与冯先生因感情问题,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直到双方去世已经不再共同生活,陈女士的邻居还多次给陈女士介绍再婚对象。虽然因为早年民政局系统登载信息出现错误,但通过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陈女士与冯先生已离婚四十多年的事实,涉案房屋为陈弟与其妻赠与陈女士个人的财产,而非赠与陈女士、冯先生两人所有。且即便离婚事实无法印证,从陈女士与冯先生四十几年分居的事实,可以证明冯先生与陈女士、陈弟的关系并不会好,从常理来推断,陈弟1998年赠与房产给陈女士时的意思表示也应为赠与给陈女士个人所有,非夫妻共有,故陈女士与冯先生当时是否已经离婚并不影响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为陈女士的个人财产。
  综上分析,我们认为陈女士对涉案房产有全权处理权,其将涉案房屋通过代书遗嘱的方式进行处分合法有效。

  二、关于涉案房屋是否由原告郑先生继承的问题
  如前所述,涉案代书遗嘱合法有效,因郑先生并非陈女士的法定继承人,郑先生作为受遗赠人,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其应在知道受遗赠后2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本案郑先生在知悉该代书遗嘱的内容后,在2个月内通过诉讼的方式表达了接受遗赠的意思并对涉案房屋进行实际使用和管理,故郑先生有权按照代书遗嘱内容获得涉案房产所有权。


  【律师提示】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我国认可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的法律效力,每种订立遗嘱的形式均有其法定的生效要件,因其各自不同的生效要件要求,故而各有利弊,立遗嘱人可以根据订立遗嘱时的实际情况予以选择,从而将自己的个人财富传承给后人。当然,在时间比较宽裕并不紧急的情况下,还是建议立遗嘱人通过自书遗嘱或公证遗嘱的方式订立遗嘱,因为自书遗嘱全文都是立遗嘱人手写,未来鉴定其真实性比较容易;而公证遗嘱则结合了前四种遗嘱形式的优势,拥有详尽的法律告知,严谨的程序设计,清晰的表达,故享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所以,一般情况下,优先选择自书遗嘱或公证遗嘱作为遗嘱形式能减少继承发生后家族内部之间不必要的争议。如选择其他遗嘱形式,应注意其生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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